法学论文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解读
作者:敦新余 律师 时间:2014年01月11日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3〕15号)
解 读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敦新余律师解读:该条规定明确了醉酒驾驶的标准,只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同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即可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 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 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 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 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 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 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敦新余律师解读:该条规定是对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理的规定,按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从重是指在法律规定幅度范围内判处较重的刑法,由于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幅度为六个月以内拘役,因此从重处罚的幅度不超过6个月。
概括起来从重处理的情节主要包括:发生事故、严重超标、快速路行驶、载客运营、逃避检查、多次被罚、其他违规行为,其中第一项主要是指没有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如果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则应当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而第三项应当强调的是营运和载客两者应当同时符合。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敦新余律师解读:该条规定是对危险驾驶与数罪并罚的规定。危险驾驶本身构成犯罪,后续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则应当数罪并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敦新余律师解读:该条规定对于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做出了列举,该条规定需要在实际的审判当中予以细化。
五、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敦新余律师解读:该条规定强化了公安机关查处酒驾行为的要求,强调公安机关在办理危险驾驶案件是应当对程序进行规范和细化,以准确、全面的认定案件事实。
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敦新余律师解读,该条规定说明危险驾驶犯罪的认定主要依靠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如果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构成危险驾驶的标准,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不构成,那么不能构成危险驾驶犯罪。但如果因为驾驶员原因(如脱逃)而没有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可以依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进行认定。同时,该条规定了临时故意饮酒行为的处理,也构成醉酒。
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侦查、起诉、审判。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敦新余律师解读:该条规定对于危险驾驶罪可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同时根据通常的情况,危险驾驶犯罪同样应该也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而非一律判处实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