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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无证、醉酒、被盗车辆及驾驶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交强险不能免责
作者:敦新余 律师  时间:2012年01月09日
无证、醉酒、被盗车辆及驾驶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因投保车辆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所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
第一、交强险是一种强制险,法定险,社会公益险或救助险,其目的是为了救助因高速运转的机动车这一危险事物遭受损害的第三人。除了受害人故意制造事故外,不应当有其他理由。任何其他理由均会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相违背。
第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超过赔偿限额部分,才根据责任进行划分。即机动车强制保险是无责赔付,并不考虑机动车驾驶人员的过错情况。因此除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外,交强险不能免责。
第三、《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并未赋予保险公司除受害人身损害以外的免责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规定上述四种情况下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细分为死亡伤残费用、医药费用以及财产损失三大类责任限额,财产损失仅是交强险赔付的一个项目,财产损失免赔不能免除其他项目的赔偿,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并不属于严格的财产损失,因此交强险不能免责。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代理人认为,该答复不能作为免除保险公司赔偿义务的理由:因为①、该答复是对安徽省高院的一个回复,并没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不属于法定的司法解释;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对行政法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由国务院或授权部门进行解释;③、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施行三项限额。而最高人民法院却将财产损失扩大解释为除精神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显然与交强险的规定也不一致。
现实中,保险公司出现所谓免责事由时,经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答复以免除除精神抚慰金之外的“财产损失”的赔偿,但在没有免责事由时,却又以交强险有分项限额来拒绝赔偿,显然是矛盾的,不能成立。
第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作为免责事由不符合现实情况和法律逻辑。从法律逻辑上讲,受害人因机动车驾驶员一般过失尚且能够得到赔偿,则在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醉酒、无证等严重过失的情况下,受害人却得不到赔偿,显然不合逻辑。而且现实中,醉酒、无证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损伤往往更加严重,而此时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免责,则势必违背了交强险设置的目的,也会陷受害人于非常不利的处境。
第五、即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22条规定的几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对第三人人身损害一概不赔,这种规定也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二十二条规定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规定的无责赔付原则,因此在法律适用时,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条款中出现这样的约定,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亦不能作为免赔的依据。
第六、醉酒驾驶赔付并不会加大道德危机。虽然醉酒驾驶赔付的确可能会加大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但相比较而言,强制保险的目的是让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保险公司的盈利与否或者社会道德风险并非交强险设立时主要考虑的内容。对于醉酒驾驶,立法上也有相应的处罚,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因此增加道德危机的可能性并不是很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依然是过失。